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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_大众网半岛综合体育

发布时间:2023-09-19 丨 浏览次数:

  半岛综合体育为进一步为规范广告设施和招牌管理,我局起草了《德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德州市城市管理局,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1299号广告与服务监管科。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范设置行为,维护经营者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规划、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沿线及各类公共场地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各种形式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设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为4米以上或单面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是指机关、团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和营业性店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识、匾额、标牌等,包括楼宇标识和门头牌匾。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体的用以表明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商业广告,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范畴。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批后监管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应急、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适量、安全、规范、美观,与城市容貌和环境相协调,不影响公共安全,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行政审批和管理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审批、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限设区、展示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

  第九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依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应在户外广告右下角标注广告发布单位半岛综合体育、联系方式和行政审批文号(霓虹灯式广告除外)。

  (二)禁止“一店多招”,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块招牌,但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三)多个单位或店铺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二层以上店铺的招牌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统一设计、设置;

  (五)招牌内容应与营业执照注册名称相符,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涉及地名的,应使用标准地名。

  (一)国家机关、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居住等特定功能区范围内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建筑上;

  (四)护城河沿岸管理区域,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所属范围内,但公益广告除外;

  (五)观光电梯、危房和雕塑、纪念碑、景观构筑物、地下出入口等各类建(构)筑物上;

  (六)阅报栏、路名牌、公共座椅、路灯杆(经批准,可设置临时性公益广告)、城市家具等城市公共设施上;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设施、大型高立柱广告设施、跨道路架设的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建(构)筑物,需要预留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设置点位的,应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等规定,并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符合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期限以及技术规范;需要变更的,应按照原行政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信息通过审批管理互动系统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现场勘验、会审会商等工作。

  设置发光、发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部门应至少公示10日,并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为举办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范围不得超出活动举办场所半岛综合体育,不得占压道路、妨碍通行;没有活动举办场所的半岛综合体育,不得设置。

  第十八条 设置电子显示类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违反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规定。

  第十九条 在沿街建(构)筑物内部透过玻璃幕墙、玻璃门窗等透明材质,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广告的,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升空器等发布户外广告,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产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并将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出让条件,出让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设置人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未批准延续的,应自设置有效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上不得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自行设计公益广告的刊发展示必须经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遇有重要节日、重大活动以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按照要求发布应急、预警或其他相关内容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超出出让条件的约定义务发布公益广告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其他类型广告设施也应当符合相应行业的安全标准。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日常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牢固,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加固或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桥梁为载体设置的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立即采取整修、更新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雪)、大风、雷电、冰雹等蓝色以上灾害预警信号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或污损、严重褪色等情形的,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二)以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形式设置的设施,保持功能正常、显示完整,画面、图案半岛综合体育、文字等残缺或显示异常的应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镇规划调整或城镇建设的需要,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城市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及时记录并归档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城市管理部门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时,责令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许可,在城镇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超出门半岛综合体育、窗进行店外摆放落地招牌的,予以劝导、告诫,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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